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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制执行申请书(律师推荐)

时间:2017-01-07 13:20来源:瓜泽说说网 作者:小逗比

  强制执行申请书(律师推荐)

  申请人:付**,男,1984年12月6日出生,汉族,广西**有限公司职员,住南宁**室,身份证号码:4509231984*******,

  被申请人:覃飞,男,1976年12月28日出生,壮族,住南宁市****1号,身份证号码:4501021976******。

强制执行申请书(律师推荐)

  请求事项:

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(2013)兴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书,判决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申请人借款3万元本金以及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,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位倍分段计付借款利息,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判决。特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报行。具体请求事项如下:

  1、被申请人支付本金30000元给申请人。

  2、被申请人支付利息19592元给申请人。

  3、被申请人返还1363元案件受理费、350元公告费给申请人。

  4、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。

  事实与理由

  201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,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,被申请人当场书写借条一张,借款期限为一个月,被申请人承诺一个月还款,逾期不还按总额1%每天支付违约金,还款期限到后,申请人去找被申请人还钱,却找不到被申请人,打电话给被申请人,被申请人说:“现在没有钱,要过一段时间才能还钱。”之后,申请人多次去找被申请人都没有找到,打电话给他也不接听,很明显是被申请人为了恶意躲避债务而玩起了“失踪”。

  申请人为了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,于2012年11月2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,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下述判决:一、判决被告覃飞向原告付科洁偿还借款3万元;二、被告覃飞向原告付科洁支付利息(利息计算: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,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位倍分段计付);三、驳回原告付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1630元,由付科洁负担267元,由覃飞负担1363元,公告费350元,由被告覃飞负担。

  但时至今日,被申请人仍然不履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。

  综上所述: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现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特向贵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覃飞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,请依法予以支持。

  此致

 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

  申请人:

  代书人:傅勇

  年月日

  附:1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(2013兴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书1份。

  2、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1份。

  3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1份。

  4、本案利息计算表1份。

  强制执行申请书(律师推荐)

  申请人:××有限公司

  所在地址:邮编:

  法定代表人:职务:电话:

  被申请人:××有限公司

  所在地址:邮编:xxxxxx

  法定代表人:职务:电话:

  请求事项:

  一、强制被申请人给付买卖合同全额货款80000元及利息16600元;

  二、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;

  三、执行费及因执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。

  事实与理由

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做出(2009)裕民二初字第0xx号民事判决,判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及利息16600元,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。

  该判决生效后,被申请人拒不履行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  此致

 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

  申请人:石家庄××有限公司

 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

  附: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(2009)裕民二初字第0xx号《民事判决书》副本一份

  强制执行申请书(律师推荐)

  申请人:胡XX,男,汉族,生于1967年3月。身份证号:61012319670XXXX,家住西安市XXXXXXXXXXXXX。联系电话:18292828101.

  被执行人:韩城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,法定代表人,雷XX,现住于韩城市XXXXX,联系电话:1399163XXXX

  执行依据:

 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(2015)临渭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

  申请请求:

  1、依法强制执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(2015)临渭民初字第0XXXX号判决书;

  2、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;

  3、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。

  事实与理由:

  2015年6月1日18时许,被申请人韩城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XXX在执行公务时驾驶陕EA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清路与310国道丁字时,因违规驾驶与申请人胡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www.guaze.com申请书,致胡XX受伤住院治疗长达15天,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出具临渭交肇【2015】第XXX号《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王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,申请人负次要责任。

  2015年7月,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,经该院审理查明,并与2015年12月9日判决:被申请人承担66469.1元赔偿款及788元诉讼费,现判决已经生效,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确定的给付义务。

 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有关规定,特提出申请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。

  此致

 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

  申请人:

  年月日

  强制执行申请书(律师推荐)

  1988年10月19日出生

  住址: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

  被申请人:陈X亮,女,汉族,1974年7月29日出生

  住址: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

 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3)朝民初字第13***号民事判决,现该判决已经生效,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。为此,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。

  执行请求

  1,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陈X亮向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37553元、押金4300元、违约金8600元、交通费537元,共计50990元及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;

  2,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陈X亮向申请人支付公告费560元、1372元,共计1932元;

  3,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。

  事实和理由

  申请人(承租方)与被申请人(出租方)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房屋,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《北京市房屋租赁协议》,协议约定: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,每月租金为4300元,押金为4300元,申请人共计向陈X亮支付55900元(即12个月房租及押金),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打进陈X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。在2012年11月20日,被申请人陈X亮趁申请人不在家时将房门锁更换,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。申请人起诉至贵院。

  贵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(2013)朝民初字第13***号民事判决,判决如下:一、余X与陈X亮之间签订的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》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;二、陈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余X房屋租金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三元、押金四千三百元。三、陈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X违约金八千六百元。四、被告陈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X交通费五百三十七元。另外,公告费560元、案件受理费1372元,由陈X亮负担(余X已支付,陈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燕)。

  根据以上判决,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。因为此案已经拖延较长时间,恳请贵院给予及时处理。

  此致

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
  申请人:

  年月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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